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规范移民工作稽察行为,参照水利部颁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稽察办法》(水移〔2005〕43号),结合全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使用移民资金的全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项目(以下简称移民项目)的稽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作稽察(以下简称稽察),是指省移民开发局、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实施和管理移民项目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面核查、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移民开发局内设移民项目稽查监理工作办公室(简称稽查办),负责全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项目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
(二) 组织开展项目稽察工作;
(三) 协同纪检、监察部门对移民项目违规违纪问题开展专项调查;
(四) 负责督促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五) 负责稽察人员的管理;
(六) 负责特邀监督员的聘请与管理;
(七) 承担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为完善稽察工作体系,特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特邀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在库区移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常驻基层库区移民管理机构开展稽察工作;
(三)完成上级稽察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七条 特邀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八条 稽察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稽察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 主持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 审定并提交稽察报告。
第九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曾在被稽察单位工作过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责任人有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的;
(三)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关系的。
第三章 稽察内容
第十条 稽查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稽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计划或预算的编制与执行情况,具体项目的实施情况及其效果;
(三)移民年度预算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及管理情况,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概、预算执行情况,资金投入与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匹配情况,工程质量及效益;
(五)单项工程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其中主要稽察项目前期工作情况,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的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
(六)生产开发及经营性项目的产权、经营、管理、利益分配及移民受益情况。
第四章 稽查程序及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稽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研究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发出稽察通知;
(二)收集相关资料;
(三)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
(四)现场调查;
(五)综合分析评价,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编写稽察报告。
第十二条 开展稽察工作应采用书面形式事先通知被稽察单位。
第十三条 稽察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任务、时间安排、人员分工、稽察重点、核查事项等内容。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提供与稽察内容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年度预算、项目前期工作的编制及其审批文件;
(二)项目实施情况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单项工程的设计文件及其审批文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报告,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移民项目计划、设计变更,投资概算调整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五)移民监测评估报告,年度统计报表;
(六)经营性项目的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七)审计、财务、质量检查等报告;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现场调查主要采取听取有关单位情况介绍,核实有关资料、现场查看完成实物量的形象进度和质量、向移民群众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稽察工作概况;
(二)被稽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稽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问题;
(五)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稽察报告向存在问题的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对被稽察单位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通报批评;
(二)缓拨、停拨项目预算资金;
(三)暂停拨付年度预算资金;
(四)建议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根据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报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
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的稽察应将稽察报告和整改结果报省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五章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负责人及主管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负责人及主管单位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数据、财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的证词、证据;
(三)任何时间均可进入与被查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和移民利益,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被稽察项目、单位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任何工作。
稽察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稽察过程中涉及有关部门和举报人以及稽察工作的情况和稽察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属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的稽察人员,由移民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聘的稽察人员,由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相应的惩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提出异议的,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核。被稽察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相关资料,报告移民管理工作中有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隐匿、伪报。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建议有关单位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对被稽察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稽察,并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八条 稽察的材料、凭证、稽察报告等,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