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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行听证制度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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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8年9月9日
关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行听证制度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扩大移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切实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依法行政、科学行政、民主行政,维护库区社会安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库区移民群众的意见,保障库区移民群众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力。
第三条 听证的内容和范围:
(一)水库库区淹没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二)水库库区淹没的青苗和地上附着实物的补偿标准;
(三)移民安置的方式和安置地点的选择;
(四)移民安置区的建设规划与基础设施的配套标准;
(五)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与生产资源的配置标准;
(六)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公示后有较大异议的;
(七)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公示后有较大异议的;
(八)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审批(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计划上报)前,公告(公示)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公示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计划,并告知移民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代表产生的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五条 移民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公告(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如申请人为移民,且已推选代表可一同填写);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 申请听证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七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要求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听证申请,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超过移民总户数20%以上(但申请人总数不能少于20户,单位按1户计)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后5日内自行协商推选或抽签产生参加听证会代表,但总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听证会代表产生后应在3日内书面上报移民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送达参加听证会代表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 听证的事由和依据;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水利水电工程的业主单位、水库淹没处理的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由县(市、区)库区移民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纪律、介绍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县(市、区)移民工作管理部门和工程的业主单位、水库淹没处理的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就听证会代表要求听证的相关事项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提出相关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听证参加人的最后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听证会期间,听证参加人不得大声喧哗、哄闹,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违反听证纪律且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加人核对,在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人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移民代表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或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于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听证会代表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听证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后10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听证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的事项,听证代表一致意见和主要分歧,听证意见的处理决定或建议,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的事项,应当提出处理的建议,并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听证结果,协调并配合水库淹没处理设计单位,对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进行修编。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给予保障,不得向移民代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移民代表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听证。对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
福建省库区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若干规定
下一条:
关于印发福建省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县级报账制财务核算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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