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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行听证制度的试行办法
 此文已经被 阅读759次   发表日期:2008年9月9日
关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行听证制度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扩大移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切实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依法行政、科学行政、民主行政,维护库区社会安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库区移民群众的意见,保障库区移民群众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力。
      第三条  听证的内容和范围:
     (一)水库库区淹没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二)水库库区淹没的青苗和地上附着实物的补偿标准;
     (三)移民安置的方式和安置地点的选择;
     (四)移民安置区的建设规划与基础设施的配套标准;
     (五)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与生产资源的配置标准;
     (六)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公示后有较大异议的;
     (七)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公示后有较大异议的;
     (八)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审批(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计划上报)前,公告(公示)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公示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计划,并告知移民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代表产生的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五条  移民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公告(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如申请人为移民,且已推选代表可一同填写);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 申请听证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七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要求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听证申请,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超过移民总户数20%以上(但申请人总数不能少于20户,单位按1户计)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后5日内自行协商推选或抽签产生参加听证会代表,但总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听证会代表产生后应在3日内书面上报移民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送达参加听证会代表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 听证的事由和依据;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水利水电工程的业主单位、水库淹没处理的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由县(市、区)库区移民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纪律、介绍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县(市、区)移民工作管理部门和工程的业主单位、水库淹没处理的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就听证会代表要求听证的相关事项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提出相关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听证参加人的最后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听证会期间,听证参加人不得大声喧哗、哄闹,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违反听证纪律且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加人核对,在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人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移民代表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或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于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听证会代表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听证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后10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听证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的事项,听证代表一致意见和主要分歧,听证意见的处理决定或建议,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的事项,应当提出处理的建议,并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听证结果,协调并配合水库淹没处理设计单位,对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进行修编。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给予保障,不得向移民代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移民代表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听证。对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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