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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库区移民稽察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
 此文已经被 阅读1206次   发表日期:2009年7月9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库区移民稽察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移〔2009〕5号
 
 
各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
     为加强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行为,保障移民安置质量和移民资金安全,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我局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库区移民稽察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福建省库区移民稽察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行为,保障移民规划实施质量和移民资金安全,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务院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水利部移民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办法》(移稽审〔2008〕17号)和省政府颁发《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规划主要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第三条  省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省移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稽察工作,省库区移民监理稽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库区移民稽察办)具体负责移民规划稽察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移民规划稽察工作实行移民稽察特派员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一名移民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第五条  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的原则,由移民稽察特派员代表省移民局对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稽察。
 
第二章  移民稽察特派员的聘任
    第六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由省库区移民稽察办提名,省移民局审核同意后聘任,任期一年,可以连任。
    第七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移民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从事移民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移民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平公正、忠于职守、自觉维护移民利益;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第三章  移民稽察特派员的主要任务
    第八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稽察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包括: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与管理情况;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兑现情况;移民资金投入与实际完成工程匹配情况;移民安置协议的签订和执行、移民安置计划执行情况(重点是房屋建设、生产用地划拨、基础设施完成情况);地方补偿项目实施情况;移民安置实施效果;项目管理和监督评估情况。
    (二)稽察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实施情况,包括:移民后期扶持对象的核定情况;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兑现情况;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管理情况;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效果等。
    (三)稽察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包括:资金的筹集到位、使用管理情况;规划项目的实施效果;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的实施情况与效果等。
    第九条 专项稽察任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移民稽察特派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负责移民规划实施的有关单位、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要求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稽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四)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第十一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移民稽察特派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移民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稽察工作采取全面稽察和专项稽察相结合的办法。省移民局定期组织移民稽察特派员对移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稽察;根据工作需要,对专项问题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实施前一般应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先不通知。工作程序是:
    (一)发出稽察通知;
    (二)被稽察单位填写稽察基础材料表;
    (三)稽察组分析稽察基础材料表,收集相关材料,研究制定稽察方案;
    (四)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
    (五)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六)综合分析评价,起草稽察报告初稿;
    (七)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
    (八)修改完成移民稽察报告,并上报省移民局;
    (九)稽察报告经省移民局审核后印发。
    第十五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负责人有关移民规划实施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有关的会议并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移民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议账簿等相关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单位的移民资金管理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被稽察库区所在地移民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被稽察所在地相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
    (六)向涉及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六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在依法调查取证时,应做好笔录,并经调查对象核对无误后,由在场调查取证人员及对象双方签字。参加调查取证的稽察组成员应不少于二人。
 
 第六章 移民稽察报告与整改
    第十七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移民稽察报告。移民稽察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稽察工作的概况;
    (二)被稽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稽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专项稽察报告内容依据专项稽察的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移民稽察报告由移民稽察特派员负责起草,省库区移民稽察办审核,报省移民局分管副局长复核,送局长审定签发。涉及的重要事项应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及参与审核的相关人员,在移民稽察报告的起草审核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移民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移民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结果报省移民局,省移民局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移民局依法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省移民局可依法暂停被稽察单位所在县(市、区)移民项目的审批与资金拨付:
    (一)违反移民项目建设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违反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移民资金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违反移民项目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上报和妥善处理的;
    (六)违反工程建设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移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监督评估、咨询单位违反有关移民政策、法规规定的,省移民局依法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省移民局可依法取消其1-2年内参加移民项目建设的资格,并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降低或撤消其资质。 
 
第七章 稽察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被稽察的项目或单位任(兼)职的;
    (二)曾参与被稽察项目的组织实施或在被稽察单位工作过的;
    (三)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责任人有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的;
    (四)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不得泄露工作中了解掌握的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擅自透露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有关项目工程质量安全、造成损失或侵害移民权益的行为及其它紧急情况,应及时制止,并向省移民局专题报告。
    第二十七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八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伪稽察评价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管理活动,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库区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移民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并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以书面形式向移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移民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等情况,提供被稽察单位的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移民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移民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被稽察项目有关财务状况和管理资料,或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移民稽察特派员馈赠物品,组织高档宴请、娱乐消费等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移民局反映。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移民稽察特派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省移民局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稽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由省库区移民稽察办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开展稽察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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