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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此文已经被 阅读592次   发表日期:2008年9月8日
福建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党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党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将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设置信访工作机构,确定分管信访的领导,健全完善信访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有关工作机构或专兼职干部处理信访事项。

     县(市、区)党委、政府必须坚持和完善每月一次的领导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

     乡(镇)、街道可设立信访接待室,确定一位领导负责。

     第七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党委和政府主管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人民群众写给本级党委、政府及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信件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件,接待来本级党委、政府上访的人民群众。

     (二)负责向本级各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交办信访事项,提出办理要求和时限。

     (三)负责对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已办复的信访事项,如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可督促承办单位复查处理,按时反馈。

     (四)对涉及需要几家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

     (五)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顶着不办或拖延办理以致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通报批评或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六)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指导本级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党政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保证信访工作机构的办公、接待等业务活动经费,提供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应当或者已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

     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问题,办理机关或单位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及时综合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党政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党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党政机关;

     (三)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党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党政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党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党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党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党政机关因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党政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要求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未明确时限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从接到之日起10日内转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有关党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

     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党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仍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党政机关复查,上一级党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重新处理。

     上级党政机关发现下级党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党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有异常行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或有异常行为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可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党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党政机关提出。信访人未依照这一规定而越级上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党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党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滞留、围堵、冲击党政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党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上级或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党和政府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党政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党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或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三)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四)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组织煽动、胁迫他人信访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五)围堵、冲击党政机关,或经接待处理后长时间滞留不走,致使机关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在各级党政机关驻地打标语、呼口号、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妨碍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六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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