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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办法》的通知
 此文已经被 阅读637次   发表日期:2008年9月8日
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5]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切实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五年三月四日
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切实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管理库区建设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水利部移民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工作,各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库区建设基金的内部审计工作。
水利部审计部门负责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
  第四条  各有关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库区建设基金内部控制制度和审计制度,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内部监督控制,确保库区建设基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第五条  各有关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明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要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一)负责对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二)负责对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三)客观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有关单位对存在问题予以纠正、处理、报告。
     第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三)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包括是否根据下达的年度预算和资金用款申请及时拨付资金,是否按预算项目和合同支付资金;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标准支付规划费、科技推广费等费用;
    (四)项目管理情况,主要包括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费、勘测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合同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
    (五)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六)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人员的权限:
    (一)有权参加本单位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有关会议。
    (二)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提供年度预、决算、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三)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调阅有关会议记录。
 (四)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审计工作,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行为,有权封存上述资料。并及时向组织或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验收的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审计;由水利部移民局负责验收的项目,由水利部移民局审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审计。
   第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一般由水利部移民局和各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级有关部门及下级移民管理机构库区建设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所需经费由水利部移民局根据当年审计计划,纳入当年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安排审计的单位,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原则上当年不再审计。对国家审计机关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水利部移民局每年1月份下达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计划包括审计机构、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和审计内容。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调整。省级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水利部移民局的年度审计计划安排情况,编制本省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审计工作的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在实施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7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拟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包括:审计目的、范围;审计方法和程序;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所需人员专业构成及分工;审计时间安排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本办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由水利部移民局组织审计的项目,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抄送水利部审计部门,同时抄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审计的项目,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抄送水利部移民局,同时抄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所在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后,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和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实施审计的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根据审计结果,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民管理机构可采用暂缓拨付预算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
   (一)违反库区建设基金管理制度的;
      (二)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
   (三)项目建设内容、地点、规模和标准擅自变更的;
   (四)资金支付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结算凭证不合规的;
      (五)未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计结果,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民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暂停预算资金安排:
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  (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  (三)擅自变更年度预算项目;
  (四)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用于机构管理经费或非移民项目;
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财会机构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决定认定的库区建设基金挪用金额,由挪用资金的移民管理机构所在政府在一个月内归还专项资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可调整下年度预算资金安排。
     第二十三条  对不配合审计的、不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资料严重失实的以及未按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移民管理机构,由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建议有关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暂缓预算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相应审计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不按委托要求组织审计,导致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或故意隐瞒存在问题的,由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不再委托其承担库区建设基金内部审计业务。
水利部移民局委托社会审计按照《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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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条: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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