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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此文已经被 阅读746次   发表日期:2008年9月8日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企[2003]5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为做好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用于解决1985年底以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农村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遗留问题。
     第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从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科目安排的资金。
     二、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三、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第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
     一、库区建设基金征收范围,是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区、市)和中央直属水库受益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市。
     二、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对象,是指有关省级电力公司销售电量中除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以外的电量。
     三、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省级行政区划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四、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年限,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提前达到国家规定扶持标准的,即不再征收库区建设基金。
     五、库区建设基金由各省(区、市)电力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按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各省(区、市)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申报库区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库区建设基金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不按期缴纳,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库区建设基金2‰的滞纳金。
     六、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使用。
     一、除北京、天津、上海市外,各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原则上用于本地区。对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库区建设基金后仍有缺口的少数省(区、市),缺口资金可从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和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中予以补助。
     二、库区建设基金坚持“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贫困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生产项目开发、解决水库移民问题所必须的规划费、科技推广费、支付代征库区建设基金手续费,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一、有关省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编报年度预算,于每年8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库区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报水利部,由水利部于9月底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水利部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收支预算及时批转有关省级移民主管部门。
     二、年度终了后两个月之内,省级移民主管部门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利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年度预算批准后,由水利部向财政部提出库区建设基金拨款申请,再由水利部逐级落实到移民资金使用单位。
     第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类第8406款第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科目,库区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支出”科目。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一条  有关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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